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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深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进一步提高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110号)等文件精神,现将《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月29日

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各方主体责任,保障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现海绵城市建设全过程、常态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110号)以及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在总结吸收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质量管理责任,将海绵城市理念贯穿于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环节。

海绵城市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    设计质量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或《宁波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所明确的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指标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方案设计进行评审并满足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或《宁波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设计单位编制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指标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合理选择海绵设施类型及规模。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要与其它相关专业设计相协调,其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及设计深度应满足规划指标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施工图审查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相关政策以及宁波市海绵城市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开展对海绵城市相关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城市内容确需变更设计的,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三章    施工质量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并对海绵设施的工程质量以及项目是否满足规划条件中相关海绵城市指标要求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参与施工管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海绵设施施工过程中,应留存相关隐蔽工程文字、图片、影像资料,资料应内容真实、清晰明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中配套的海绵设施工程实施监理,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管,督促各方责任主体认真履职。

第四章    验收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雨水渗透设施、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调蓄设施、雨水管渠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基础上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做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专项验收工作。海绵设施的验收可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查验是否按图施工、海绵设施施工质量及运行效果。要对海绵设施布局、规模、竖向标高、进水口、溢流排水口、地表导流设施、绿化种植等关键部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对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报告应在建设单位组织海绵专家对照评价报告大纲、查验相关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计算或检测,对是否满足规划土地出让条件或《宁波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要有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    海绵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管理单位。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及建设效果进行抽查或评价。对未按本办法执行、工程质量达不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要求的各方责任主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整改落实,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文解《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解读图解:图解《关于印发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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